案情简介
2022年9月10日14时14分许,刘某由东向西步行过某十字路口,遇沈某驾驶一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,车人相撞,造成刘某受伤。经交警部门认定,刘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,沈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。某公司系案涉轿车的车主,沈某与该公司签订协议,约定该公司提供客运出租汽车给沈某承包经营,沈某每月向该公司交纳承包费。沈某主张本次事故导致案涉车辆停运42天,按照本市新能源出租汽车的月平均营运额收入计算,其停运损失为23100元。沈某将刘某诉至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,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停运损失23100元。
刘某辩称,原告主张的是扣车期间的停运损失,扣车是为了调查交通事故的原因,配合扣车期间的调查是公民的义务,故其不应支付原告的损失。
法院审理
本案的争议焦点是:被告应否赔偿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?
法院经审理认为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》第七十六条规定: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、财产损失的,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;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:(一)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,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;双方都有过错的,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。(二)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、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,非机动车驾驶人、行人没有过错的,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;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、行人有过错的,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;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,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。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、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,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。
本案中,沈某驾驶机动车与刘某步行发生交通事故,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,但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,对于机动车与行人、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,系通过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实现对行人、非机动车一方的过错评价,仅在行人、非机动车故意导致事故发生的情况下,免除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。此项规定的出发点就在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尽到高度谨慎的注意义务,使机动车这种危险的高速运输工具得到有效的控制,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,避免给相对弱势的非机动车、行人一方造成严重的损害结果。因此,沈某请求刘某赔偿停运损失于法无据,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。
最终,法院判决驳回沈某的诉讼请求。判决作出后,双方均服判息诉,现该判决已生效。
法官说法